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不鉴定源代码律师也帮助成功认定侵权

来源:开耀律所
作者:开耀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11-29

【案件类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委托时间】:2017-03-12

【主办律师】:王强、卢海韵

【案情介绍】

明静公司系计算机软件“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于2013年12月28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6年,明静公司发现欧朗设备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舞台灯光控制器产品。

【案件办理】

明静公司随即委托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一审诉讼。诉讼中,明静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合同及其发票、涉案软件部分源代码、用户手册等十六组证据。欧朗设备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生产、销售,但否认存在计算机程序侵权行为,其使用的是自行开发的名为“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计算机软件,也拥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晚于涉案软件)。于是明静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与涉案软件进行同一性比对,但因鉴定价格过高且欧朗设备厂拒不提交软件源代码,明静公司被迫撤回了鉴定申请。

随后,我所律师将涉案软件用户手册与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的对比结果提交法院,比对结果显示,两者文件编写基本一致,产品使用过程中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也基本一致,因此欧朗设备厂的行为还构成计算机文档侵权。欧朗设备厂确认其产品用户手册在编写上有部分参考、借鉴了明静公司的手册,但认为这些内容均属于公共知识,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计算机程序侵权行为。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首先,关于是否构成计算机程序侵权,因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开展,根据明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软件代码与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是否相同或存在实质性近似作出判断。其次,关于是否构成计算机文档侵权,并不能单纯从用户手册及产品外观、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方面的相似性上对两者软件代码是否具有同一性作出判断,而用户手册的编写方式或产品外观、功能键的设置等方面是否应受著作权法所保护,并非本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审查范围。最后,一审判决驳回了明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代理律师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文档系计算机软件的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产品用户手册属于文档。而被上诉人的产品用户手册与上诉人的产品用户手册内容基本一致,且被上诉人也确认其在编写产品用户手册时参考了上诉人的产品用户手册,一审法院仍不将其纳入审查范围,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明静公司再次向法院提交文档对比结果,证明欧朗设备厂多处抄袭了明静公司涉案软件用户手册的个性化表达。欧朗设备厂则提交了多份第三方用户手册,拟证明明静公司用户手册的多数内容属于公共知识,不具备独创性。但欧朗设备厂无法证明第三方用户手册的形成时间早于明静公司请求保护的用户手册,且内容与明静公司的用户手册也不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与计算机程序不同,计算机文档系以普通人可以理解的自然语言编写而成,现有证据虽然无法证明欧朗设备厂是否存在计算机程序侵权行为,但是并不影响法院查明与文档侵权判定有关的事实。欧朗设备厂亦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用户手册在编写过程中借鉴了明静公司用户手册的内容。据此,欧朗设备厂接触过明静公司上述用户手册的事实已经可以确认。本案将被诉侵权的用户手册与是涉案软件用户手册相比较,发现两者的文字内容与表述方式、产品示意图绘制细节等均大幅度相同或者实质相似;两者的文字、产品示意图在使用手册中的编排组合亦大体相同。 在上述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表达中,部分内容确实系对软件功能、使用方法、步骤等的客观描述,属于思想与表达合一或者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不宜作为认定欧朗设备厂侵权的依据。但是,除此之外,欧朗设备厂的用户手册还多处抄袭了明静公司用户手册中具有个性化的表达。对于该部分由明静公司独创的具有个性化的表达,欧朗设备厂在经营活动中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不注明来源的方式将其直接纳入自己的用户手册之中。欧朗设备厂此种所谓的“借鉴”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应当被认定为侵犯明静公司计算机文档著作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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