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担保证明人”处签名,律师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开耀律所
作者:开耀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11-29

【案例类别】:民间借贷纠纷

【委托时间】2018-10-25

【办案律师】张迈律师、余秀文

【案情介绍】

2016年,乔某而因做红枣生意需要周转,向黄某多次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阳某为实物担保方。黄某依约于当年分批交付款项,到2017年1月,乔某累计共向黄某借款170万元,并于2017年1月4日汇总成新的《借款合同》,新借款合同中阳某为“担保证明人”,同时注明2016年所签借款合同同时废止。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乔某违约未还款。故黄某将乔某和阳某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乔某承担还款义务,某春承担保证责任,为此,阳某遂委托我所进行应诉。

【案件办理】

本所于2018年10月25日接受阳某委托,认为该案件中阳某并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我所律师查阅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仔细查阅保证合同成立的条件,又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将上述法条结合事实情况进行汇总成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首先,新《借款合同》系对之前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结算后重新签订的合同,之前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阳某为实物担保方,阳某本人并未作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新《借款合同》载明阳某为“担保证明人”,明确约定阳某的义务时积极协助乔某清偿借款,黄某不能举证证明阳某的合同地位如何由实物担保方转变为保证人的衍变过程,不能加重阳某的责任。故黄某主张阳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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