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被诉侵权索赔50万,律师抗辩成功一分钱不赔
【案件类型】:发明侵权
【委托时间】:2013-05-09
【主办律师】:吴志辉、姜勇
【案情介绍】
蔡某系与广州永某利家具有限公司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由前者委托后者加工生产家具类的产品。后来因利益纠纷,二者合作关系破裂。2012年12月5日,蔡某以永某利生产销售的一种可折叠书桌侵犯其拥有一款名称为“一种新型床上书桌”(专利号为ZL201020289251.3)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永得利公司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要求永得利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50万元。
【案件办理】
接到法院传票后,永某利公司向我所律师寻求帮助。接受蔡某委托后,我方律师开始深入研究案件。发现蔡某专利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方案为:一种新型书桌,包括桌面,其特征在于:所述桌面的底面两侧设有两个“п”型支撑腿,所述“п”型支撑腿分别由至少一个固定件铰接于桌面底面,在“п”型支撑腿的中部设有一个当“п”型支撑腿为折叠状态时向下方突起的支撑部。永某利代理律师经了解发现,在蔡某专利申请之前,市场上早已流行生产“一种床上可折叠书桌”,其结构基本大同小异,本案可以以实施现有技术不侵权为由提出抗辩。
【案件结果】
在案件代理过程,我所律师发现原告蔡某在诉讼之前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申请了专利评价报告,但在诉讼中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故代理律师初步推定原告该专利评价报告的内容对原告不利。在开庭前,永某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印了原告的专利评价报告,经仔细阅读,该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是原告专利无创造性,其中有一句话引起了代理律师的注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桌腿的横梁上设置突起从而使得书桌在打开时起到固定作用是一种惯用手段”。如果在“п”型支撑腿的中部设有一个突起是一种惯用手段,则说明该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是没有实质性差异的。庭审时,永得利代理律师将该份专利评价报告作为重要证据向法庭提交,并就拟证明的问题作了详细说明。庭审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接受了我方的答辩意见,作出判决,以被告永得利实施现在技术为由,驳回了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